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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分期應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會如何處理?
  1. 原則:發單通知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應補繳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11年3月10日,經申請核准分4期繳納稅款,各期金額均為10萬元,嗣逾期未繳納第2期稅款(分期繳納期間為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稅款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止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倘逾期仍未繳納,應另就未繳清稅款30萬元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2. 例外:
    納稅義務人如在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7條規定一次發單繳款書送達前,已持該稅單繳納逾期稅款,並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者,仍可繼續分期繳納。
    舉例說明:
    上開案例之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前,已於111年5月14日繳納第2期稅款10萬元及因逾分期繳納限繳日(同年月10日)3日加徵1%滯納金後,得繼續就賸餘期數按原核准分期繳納期間繳納。
發布日期:111-10-02 更新日期:1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