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分期繳納辦法第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反之,如為不同事由,納稅義務人得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3年。
- 舉例:甲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以補徵鉅額稅捐為由,申請核准分24期(每期20萬元)繳納在案。嗣繳納16期後甲君失業,如符合分期繳納辦法第3條規定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得就該未繳清稅款160萬元再申請分期繳納,但因前後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3年,爰扣除已經過16個月,最長僅得再申請分20期繳納,每期應繳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