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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人如果是「執行稅賦查核人員」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所指為何?
  1. 所謂「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係指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的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或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與檢舉案件相同稅目的查審業務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又上開「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包含同一國稅局之總局、所屬各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或同一地方稅稽徵機關總局(處)及所屬各分局(處)。
  2. 舉例情形一:舉發人甲君向國稅局檢舉他人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並由該局承辦人乙君受理,甲君及乙君具有叔姪(三親等)親屬關係,此時甲君即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親等以內親屬,縱檢舉案件查明屬實,仍不適用獎金核發規定。
  3. 舉例情形二:舉發人丙君向國稅局總局檢舉他人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並由總局承辦人丁君受理,丙君之姪子戊君服務於該國稅局所屬分局,且辦理業務恰好為營業稅查緝工作,此時丙君即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親等以內親屬,縱檢舉案件查明屬實,仍不適用獎金核發規定。
發布日期:111-10-04 更新日期:1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