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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辦理公告送達之範圍及要件為何?
  1. 營利事業所得稅
    1.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之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1)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2)申報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3)當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之案件,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且不適用盈虧互抵。
  2. 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娛樂稅及印花稅,符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第2條規定申報之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發布日期:111-10-05 更新日期:1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