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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填發及送達,是否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適用案件有哪些?
  1. 依修正後本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至於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7第3項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第81條第3項規定之綜合所得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條之1第3項規定之營業稅案件,則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
  2. 前開案件因納稅義務人報繳內容與嗣後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結果相同者,不至於發生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內容不服申請行政救濟的情形,而且縱使事後發現申報內容有誤,納稅義務人也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所以不影響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的權益,且能減少徵納雙方的成本,免去紙本印製與寄送,對於環境也更加友善。
  3. 如果納稅義務人想知道核定的內容,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在線上查詢及申請,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
發布日期:110-12-18 更新日期:1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