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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核課期間起算日,本次增訂「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之理由及具體個案如何適用?
  1. 因應課稅事實態樣日趨多樣化,對於不能依修正後本法第22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的案件,過去係由財政部核釋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日。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爰增訂第6款「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5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實現課稅公平與正義。
  2. 舉例來說:納稅義務人乙君於107年6月1日繼承農地1筆,經國稅局查證作農業使用屬實,依法核定免徵遺產稅。嗣後乙君於110年7月間於該農地加蓋倉庫堆放雜物,經農業主管機關110年12月15日發現,通知乙君於111年1月28日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並通報國稅局,乙君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依本次增訂本法第22條第6款規定,應自111年1月29日開始起算核課期間。
發布日期:110-12-11 更新日期:1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