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特有人。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不適用3.之規定。
課稅對象與範圍: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
申報期限: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