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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1.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2.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
  3. 原行政處分機關。
  4. 訴願請求事項。
  5.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6.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7. 受理訴願之機關。
  8.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9. 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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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3-12-10 更新日期:1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