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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Q&A

Q:稅捐稽徵機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多久作成復查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A: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如未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Q: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如何救濟?

A: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茲分述如下:

  1. (1)訴願:
    1.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可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依法提起訴願。
    2. 受理復查機關逾2個月不為復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可以逕行提起訴願。
  2. (2)行政訴訟:
    1. 第一審:
      a.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而對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服者,可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或通常訴訟稅額150萬以下)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通常訴訟)提起行政訴訟。
      b. 受理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不為決定者(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納稅義務人可以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或通常訴訟稅額150萬以下)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通常訴訟)提起行政訴訟。
    2. 上訴審:
      納稅義務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認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可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送達後20日內,分別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稅捐稽徵法第35、38條)
      (訴願法第2、14、85、90條)
      (行政訴訟法第4、104-1、229、238、263-1條)

Q:如何計算應補稅額之行政救濟利息?

A: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

Q: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是否會被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A: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但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可暫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

Q: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申請復查期間如何認定?

A: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Q: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行為被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不服,如何申請行政救濟?

A: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Q:扣繳義務人對核定補繳應扣稅款不服時,可否申請復查?

A:扣繳義務人對核定補繳應扣繳稅款不服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Q:對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容不服,可否申請復查?

A: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一部分,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金額,攸關營利事業復查決定可退稅之金額及嗣後可留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認屬核定稅捐之處分,故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核定,如有不服,可以申請復查。

Q: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訴願期間如何認定?

A: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Q:行政救濟確定應退原核定繳納之滯納金及利息,是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A: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之滯納金及利息,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Q: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增加退稅部分,是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A: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其目的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Q:罰鍰案件提起訴願,未繳納核定金額之1/3,是否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A: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且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

 

發布日期:108-09-20 更新日期:113-06-07